吴某平与吴某毛、白某颖民间借贷纠纷

吴某平与吴某毛、白某颖民间借贷纠纷

案情回顾

原告吴某平诉被告吴某毛、白某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。2014年4月14日法院作出判决:1.要求被告吴某毛、白某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平借款本金13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。2.案件受理费16680元,财产保全费5000元,共计21680元,由被告吴某毛、白某颖承担。

2014年4月17日,原审被告吴某毛、白某颖提起上诉,江西省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,并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判决:1.判决上诉人吴某毛、白某颖归还被上诉人吴某平借款本金132万,及按照年利率22.4%支付利息。2.驳回被上诉人吴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。3.案件一审,二审期间的受理费共计38360元,由上诉人吴某毛、白某颖承担。

2014年8月10日,吴某毛、白某颖(一审被告、二审上诉人)提起再审。2015年3月26日,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,驳回了吴某毛、白某颖的再审申请。

2015年4月14日,吴某毛、白某颖(一审被告、二审上诉人)申请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监督。2015年10月14日,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。

2015年12月16日,吴某毛、白某颖(一审被告、二审上诉人)申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监督。2016年8月24日,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。

2017年2月25日,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赣检民(行)复查(2016)36000000003号民事抗诉书,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。

2017年5月23日,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(2017)赣民抗13号民事裁定书,指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。

2017月8日,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(2017)赣10民再10号民事裁定书,裁定如下:1.撤销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4)抚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(2013)东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。2.裁定发回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重审。

2018年6月16日,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作出(2017)赣1029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,判决:1.被告吴某毛、白某颖共同返还欠原告吴某平借款人民币112.85万元及利息。2.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。

2018年6月25日,吴某毛、白某颖(原审的被告)提起上诉。

2018年11月15日,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(2018)赣10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,判决:1.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(2017)赣1029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;2.驳回吴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
2017年6月,本所律师阮国忠接受本案被告吴某毛、白某颖的委托,成为本案的代理人。

本案的办案疑难解析

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。

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,应当提供借据、收据、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。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,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。本案中原告吴某平与被告吴某毛、白某颖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,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91条规定: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,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。”本案中原告吴某平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举证证明,因此非适格的债权人,无权要求被告吴某毛、白某颖返还借款及利息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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